一、 |
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法令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701號令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
二、 |
財政部94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738660號函令:「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所有車輛依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因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扣,吊扣期間雖請專人駕駛,供本人使用,惟仍非屬「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核與規定未合,仍應俟領回駕駛執照時再予受理免稅。」 |
三、 |
財政部105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203910號函釋規定略以:「身心障礙者原領有駕駛執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本文前段規定,獲准本人所有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時已不符原免稅條件,應註銷免稅,又其喪失駕駛執照係因違規所致,非身心障礙情況變化造成,不影響其有駕駛能力之事實,故不符合上開條款本文後段規定。惟於駕駛執照吊銷不得考照期間,倘能證明該身心障礙者因身心障礙情況改變致無駕駛能力,得依上開條款本文後段規定,以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車輛重新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
四、 |
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如符合前揭免徵規定,須檢具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免稅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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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身心障礙者本人領有駕駛執照:<每人以一輛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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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書(加蓋申請人印章) |
2、 |
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證明 |
3、 |
行車執照(車主與身心障礙者須為同一人) |
4、 |
身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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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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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書(加蓋申請人印章) |
2、 |
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證明 |
3、 |
行車執照(車主為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 |
4、 |
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者與車主須設籍同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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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綜上,使用牌照稅免稅之申請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稽徵機關經審核後,若證件齊全則立即核准,並於核准當天起免稅。若申請核准免稅條件不變,不必每年按期申請核免手續。其汽缸總排氣量超過2,400cc者,免徵金額以2,400cc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以3,000cc自用小客車(稅額15,210元)為例,應就超過 2,400cc之稅額(11,230元)部分(即15,210元-11,230元=3,980元)繳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