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項目 |
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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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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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適用稅捐減免地區劃定範圍內,重購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營業所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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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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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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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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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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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地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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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以出售前1年內,未出租且繼續營業使用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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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購地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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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設立登記,且供該產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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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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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於開始營運(開發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所載完成之日)後,向稽徵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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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稅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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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購地移轉現值-(出售地移轉現值-已繳納土增稅)=A(A須>0)
| 1. |
已繳納土增稅 ≦ A,全數退還 |
| 2. |
已繳納土增稅 > A,退還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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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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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 |
| 2. |
重購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
| 3. |
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正本(如無法提示,改立具切結書) |
| 4. |
新市鎮產業投資計畫書 |
| 5. |
原有土地及新購土地之地上建物供作公司登記(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核准函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 6. |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
| 7. |
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 |
| 8. |
經營符合行政院所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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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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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開發主管機關劃定地區起第6年至第10年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稅者,其退稅額度減半,第11年起不予退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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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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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購後五年內不得再移轉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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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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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4條、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適用範圍(第二期發展區)、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