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復查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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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或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倘依規定得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
2. |
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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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依據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
3. |
行政訴訟之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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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如對訴願決定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4. |
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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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